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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件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 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彭城晚报   2016-11-21 12:24

[摘要] 记者昨日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为推进社会征信制度的完善,市中院近日将两级法院2015年度诉讼失信行为信息进行整合、评定,向徐州市信用办首次进行信息对接和移送工作,共移送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25件。据悉,首批移送的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将全面纳入社会征信系统,此举在全国和省内征信制度建设中均属于开创性实践。

25件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我市法院首批移送,在和省内征信制度建设中均属于开创性实践。

A

为什么要移送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

记者昨日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为推进社会征信制度的完善,市中院近日将两级法院2015年度诉讼失信行为信息进行整合、评定,向徐州市信用办首次进行信息对接和移送工作,共移送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25件。据悉,首批移送的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将全面纳入社会征信系统,此举在和省内征信制度建设中均属于开创性实践。

众所周知,依法诚信诉讼是每一个公民的法律义务,但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活动中,仍然存在着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滥用诉权、破坏诉讼秩序等不诚信的行为,统称为诉讼失信行为。

近年来,徐州两级法院不断加强对诉讼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以2015年度为例,徐州两级法院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判处刑罚51人,对提供伪证、破坏诉讼秩序等妨害诉讼行为进行民事制裁16人,以民事裁判确认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伪造证据、滥用诉权5人,对依法维护诉讼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推进社会征信制度的完善,今年徐州两级法院将诉讼失信行为信息进行整合,在市信用办的大力支持下,完成2015年度首次信息对接和移送工作,此次共移送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25件。据了解,这是徐州法院继公布执行老赖信息后又一完善社会征信信息的重要举措,是对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项目的探索和落实,在和省内征信制度建设中均属于开创性的实践。

B

移送的都是哪些诉讼失信行为人?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本次移送诉讼失信信息主要涵盖三类:一是因诉讼活动中的失信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例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已经被定罪处罚的;二是人民法院的制裁决定书,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诉讼失信行为并给予制裁的;三是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认定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诉讼失信行为的。

在移交的25件行为人信息中,记者看到:因妨碍民事诉讼秩序并受到民事制裁的7人,被确认在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2人,在民事诉讼中被确认伪造证据的3人,经民事再审程序被确认为虚假诉讼的2人、恶意诉讼的1人,被刑事程序判处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罪1人、判处伪证罪的3人、判处帮助伪造证据罪1人、判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1人、判处妨害作证罪1人、判处窝藏罪1人、包庇罪1人,还包括因未按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妨碍案件正常审理的某企业法人。

需要提醒的是,司法实践中,诉讼失信行为人不限于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司法辅助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等,出现上述诉讼失信行为的,均可构成诉讼失信行为的主体。

今后,徐州两级法院将每年度定期移送诉讼失信行为人信息。

C

失信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的后果是什么?

根据江苏省、徐州市相关征信文件的规定,失信行为根据失信情节轻重,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同时,移送部门需要根据情节轻重确定失信行为信息在信用系统公示的低期限,即失信行为有效期。诉讼失信行为等级及有效期,需要根据每次移送信息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确定。

据了解,在今年移交的24位自然人和1个企业法人的诉讼失信行为信息中,将妨害诉讼秩序受到民事制裁和滥用诉权的,确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因其情节较轻,未确定失信行为有效期,仅作移送征信信息库处理;对于民事裁判文书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确认为较重失信行为,同时规定失信行为有效期三年;对于因诉讼活动中失信行为被定罪处罚的,确定为严重失信行为,鉴于行为人已经受到相应刑罚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次移送信息的行为人量刑均未超过五年,故本批次移送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均确定有效期为五年。

确定失信行为有效期的,将在一定范围内共享和公示失信信息,工商、房产、税务、建设等单位均可查询到相应信息,失信行为人在银行贷款、信用评级、工程招投标、行政许可等方面会受到不利评价。

采访中,市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说,下一步,对于诉讼失信行为人,法院不仅定期移送失信信息,还将在裁判文书或制裁决定书生效后,及时向失信行为人所属单位、管理机构或社区通报情况或发送司法建议。同时探索建立诉讼失信行为信息档案,构建全市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伪证、妨碍诉讼秩序等诉讼失信行为的信息共享平台。

6个典型案例

案例1:滥用行政诉权案

【案情】原告袁某系某市港头镇一村民,原告家屋后北面建有大棚地,原告家房屋与大棚地之间间隔有一条路和几户人家。2012年原告因养猪需要,与邻居代某商量后,两家在屋后新建一处院墙。几个月后,原告垒好的院墙被屋后几家推倒。院墙被推倒后原告报警要求处理,被告所属港头镇派出所以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几后到现场给予调解处理,当日调解未果。事后,村委会及村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因该院墙之事给原告调解处理,均未解决。为此,原告向新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某市公安局将其院墙垒好,并赔偿其误工损失30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院墙被推倒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当庭陈述且承认其院墙系屋后几户人家推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诉称的将院墙垒好即要求恢复原状这一诉求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垒院墙并非法律明文授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属港头派出所民警在原告院墙被推倒报警后当天下午及时赶到现场,并组织原告与侵权人调解。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被法定机关确定为违法。本案被告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袁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行政诉讼实施立案登记制后,原告滥用诉权的典型案件。本案原告袁某明知其院墙系屋后邻居推倒,且在推倒后公安机关已出警予以处理,却要求公安机关将其院墙垒好并赔偿其误工及尊严损失30万元。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诉讼法依法维权、诚信诉讼的精神,扰乱了正常的行政执法秩序。判决中列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然后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人,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2:帮助伪造证据案

【案情】 刑事被告人张某实际管理某房地产公司并持有印章,系实际负责人。查明:张某为帮助姚某将有产权争议的A房屋卖给甄某并办理房产证,帮姚某、甄某伪造还款协议书,以借贷关系和以房产抵债形式掩盖买卖关系,张某负责的房地产公司为一担保人,并约定管辖法院。为达到办理过户手续的目的,张某、姚某及甄某提起诉讼,各方在法院达成调解,约定姚某和某房地产公司于某日前将A房屋过户到甄某名下,并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后省检察院抗诉,省法院裁定撤销二审法院调解书及执行裁定。

【裁判】 沛县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姚某、甄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点评】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应罚性。本案当事人为达到给有争议的房产办理产权证的目的,帮助伪造还款协议书,骗取法院调解书和执行裁定,此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损害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被定罪并处以刑罚。

案例3:伪造授权委托书案

【案情】 朱某保管的某苏××道奇车系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由其保管。2013年6月19日,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签订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因朱某欠于某壹十万元整,愿将苏××道奇车壹部于2013年6月19日转交给于某使用,车辆出现其他任何问题与双方无关。”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车款10万元汇至田某账户,付清车款后,车辆交付于某使用。于某使用约三个月时,该车辆被法院依法处置。于某因此诉至法院。

【裁判】本案先后历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多次审理,田某曾被列为一审被告,后田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现,原告朱某代被告田某联系聘请代理人,并由朱某的妻子曹某在授权委托书上以田某的名义签字捺印,致使田某未实际参与诉讼,故该案件被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铜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对朱某及其妻进行民事制裁。

【点评】 本案中,朱某明知案涉车辆系法院裁定由其保管,在法院已经书面告知其保管期间不能随意处分,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先卖与王某,后王某知晓其查封车辆要求退车退款的情况下又卖与于某。在案件审理中,朱某又串通其妻虚构授权委托书、伪造他人签名。朱某恶意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并伪造授权委托书等诉讼失信行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诉讼秩序,其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法院考虑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对其本人及其妻均罚款5万元。

案例4:提供虚假发票案

【案情】 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商业险。保险期间,周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造成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某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431400元。原告委托某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为431400元。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43140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泉山法院重审期间,发现原告王某提供的维修发票虚假,故依法对原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接受处罚后,原告王某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本案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点评】 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虚假的维修发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产生实际损失,该证据是足以影响案情认定的重要证据。王某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一是妨碍了正常民事诉讼,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二是虚假的证据导致原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破坏司法公正,三是该行为恶意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司法成本与他人诉讼成本。因此,法院对原告王某进行民事制裁处以10000元罚金。

案例5:虚增债务案

【案情】原告张某承建某县中学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66万元,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36.8万元。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又提起以房抵工程款220万元之诉,经过一二审判决胜诉。后经案外人刘某申请再审,本案依法进入再审。

【裁判】 徐州中院再审中,依法调取了相关六件张某提起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案件卷宗。综合全案证据事实,原告在历次工程款诉讼中主张的结算依据,在结算时间、工程款金额、证据形式和具体内容等方面均不一致,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前后矛盾,故法院对原告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有关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事实,认定扣除已经给付款项外,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工程款803685.02元,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上诉,省高院再审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虚增债务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合法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本案原告就涉案工程借款及要求给付工程款纠纷先后在两级法院提起六次诉讼,原告诉讼主张和主要证据反复变化,严重破坏了诚信诉讼秩序。再审中,法院从证据形式不合理、证据内容前后矛盾、证据来源存在争议等方面进行逐一认定,确定了案件工程款实际数额,判决确认张某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撤销了原调解书并改判,依法打击了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国家、集体、案外人合法权益。

案例6:伪造个人印章案

【案情】 2011年1月5日,原告姜某从其银行账户转到被告邵某某的账户人民币10万元。原告姜某持有借据,但原、被告对该借据上“邵某某”印章的真实性各执一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裁判】 本案经审理,原告姜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该借据,与其之前在其它案件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不一致,且其之前在其它案件中从未提供过盖有“邵某某”印章的借据复印件。目前,涉及邵某某其它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供的借据,均为打印式,系统一格式,且借据上均无“邵某某”印章。原告姜某虽然提供了向被告邵某某账户打款的银行凭证,但因其提供的借据上“邵某某”印章的真实性不被认可,该凭证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邵某某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实被告邵世强向其借款的事实。鼓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时, 仅有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书面欠条是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姜某为达到胜诉目的,不惜伪造他人印章,虚构重要证据,为典型的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忠于事实本身,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行为均应当诚实守信。姜某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因此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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